最高法判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集体土地征收的区分( 八 )


本院认为 ,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19号征收决定对集体土地上房屋实施征收是否具有法律依据 。(二)19号征收决定是否应予撤销 。
(一)关于19号征收决定对集体土地上房屋实施征收是否具有法律依据的问题 。
我国土地性质分为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 。因土地性质不同 , 行政机关实施征收时所适用的征收程序受不同的法律、法规调整 。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征收与集体土地(及地上房屋)的征收 , 虽均为征收 , 但依照我国法律法规 , 二者在征收主体、征收对象、征收程序、征收补偿安置内容和方式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区别 。从征收主体看 ,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主体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征收决定;集体土地征收需省级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批准 , 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 。从征收对象看 ,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针对的是房屋 , 国有土地使用权一并征收 , 即“地随房走”;集体土地征收针对的是土地 , 地上房屋随集体土地一并收回 , 即“房随地走” , 不存在仅征收房屋而不征收土地的情况 。从征收程序看 ,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主要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程序进行;而集体土地征收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程序进行 。从征收补偿安置的内容、方式来看 ,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主要是通过评估的方式确定被征收房屋的价值 ,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和第二十五条确定的项目进行补偿;而集体土地征收涉及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以及住房安置等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修正)第四十七条规定 ,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 。因此 , 行政机关针对不同征收对象实施征收时 , 应当区分土地性质适用不同的征收程序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修正)第四十五条第一、二款“征收下列土地的 , 由国务院批准:(一)基本农田;(二)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三十五公顷的;(三)其他土地超过七十公顷的 。征收前款规定以外的土地的 ,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 并报国务院备案 。”的规定 , 集体土地征收需由省级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批准 。本案中 , 19号征收决定确定的征收范围涉及两类土地 。一是绝大部分未取得省级人民政府征地批复的集体土地 , 对此 , 西秀区政府直接按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程序对集体土地实施征收 , 已超越法定职权且缺乏法律依据 。原审法院认定贵州省人民政府作出的56号批复将19号征收决定涉及的集体土地征收为国有 , 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 , 属认定事实不清 , 应予纠正 。二是少部分在省级人民政府征地批复范围的土地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 , 该部分土地虽经56号批复批准征收为国有 , 但此前并未进行土地征收程序 , 西秀区政府直接实施房屋征收 , 误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程序适用于集体土地征收 , 属适用法律错误 。退一步讲 , 即便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相关规定对已获得省级人民政府征地批复部分实施征收 , 被诉19号征收决定也存在二审法院所认定的违反重大法定程序的问题 , 即存在不符合经批准的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 棚户区改造项目立项时间晚于征收决定作出时间 , 违反征收决定作出的合理顺序和步骤 , 征收补偿费用未足额到位等问题 。故 , 西秀区政府所作19号征收决定超越法定职权 , 缺乏法律依据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 适用法律错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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