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判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集体土地征收的区分( 五 )


对于是否符合四规划一计划的问题 ,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九条之规定 , 西秀区政府应当向法院提供市、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上一年度的计划 。在其未提交相关证据的情形下 , 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其在该问题上存在违法并无不当 。
对于19号征收决定作出的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 , 经二审法院审查 , 涉案征收决定的作出在以下几个方面违反了法定程序 。
首先 , 根据西秀区政府提交的〔2017〕702号《关于对西秀区2018年城中村棚户区改造项目(关脚片区、头铺片区、虹轴片区)立项的批复》 , 该批复作出时间为2017年12月31日 , 明显晚于征收决定作出的时间 , 违反了征收决定作出的合理顺序和步骤 , 属于程序错误 。
其次 ,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 ,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 , 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专储、专款专用 。本案中 , 政府部门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涉案征收补偿费用已实现了足额到位、专户专储 , 因此 , 一审法院认定西秀区政府没有实现征收补偿费用足额到位、专户专储、专款专用 , 属于违法的认定也无不当 。
综上 , 二审法院认为涉案征收决定的作出违反了重大法定程序 , 应当予以撤销 。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 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 , 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 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 , 但不撤销行政行为 。本案涉案征收项目为安顺市西秀区棚户改造项目 , 是政府重要的安居保障性工程 , 公益属性明显 , 一旦撤销将会损害更大的公共利益 , 因此 , 在综合考虑涉案征收项目的性质、实施进度、被征收区域属性等情形后 , 认为涉案征收决定应当确认违法 。王贤武请求撤销19号征收决定的理由不充分 , 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 , 但适用法律不当 , 依法予以改判 。据此 ,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 判决:一、撤销一审行政判决;二、确认西秀区政府针对王贤武作出的19号征收决定违法 。
再审申请人王贤武向本院申请再审 , 请求撤销一、二审行政判决 , 撤销西秀区政府作出的19号征收决定 。主要理由为:(一)王贤武有新的证据证明其房屋所在的土地为集体土地 , 原审法院以贵州省人民政府56号批复将集体土地征收为国有土地的认定是错误的 。王贤武已针对56号批复向贵州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 贵州省人民政府于2019年5月6日作出黔府行复驳字〔2019〕14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下简称14号复议决定)认为 , 2019年4月25日 , 西秀区政府出具了《关于董天勇等38人的土地位置不在西秀区2006年第三批次批准范围内的情况》 , 确认该批复不涉及王贤武的土地 。由此可以看出 , 王贤武的土地还是属于集体土地 , 一、二审法院认定案涉土地的性质错误 。(二)二审法院认为撤销19号征收决定将损害重大公共利益 , 因此确认19号征收决定违法 , 但鉴于王贤武的土地属于集体土地 , 本案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程序对王贤武的房屋实施征收 , 违反了我国根本的土地制度 , 19号征收决定应予撤销 。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错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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