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城市供水节水条例(2022年7月22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三 )


二次供水设施经验收并取得卫生健康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后,方可投入使用 。
第二十二条??居民小区新建、改造的二次供水设施经验收后,应当交由城市供水企业进行维护管理 。鼓励居民小区将现有的二次供水设施委托城市供水企业进行维护管理 。
居民小区现有二次供水设施不符合建设标准和卫生标准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相关部门、业主、物业服务企业、城市供水企业制定并实施更新改造计划 。
第二十三条??二次供水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应当采取安全保障措施,落实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卫生管理人员 。直接从事供水、管水的人员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 。
第二十四条??二次供水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范要求对设施、设备进行维护保养,确保二次供水设施正常供水 。因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经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城市供水节水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水人;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人,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城市供水节水主管部门 。
第二十五条??二次供水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建立水质管理制度,加强水质管理,每半年进行不少于一次的水质检测和对各类储水设施的清洗消毒 。不具备水质检测能力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检测能力的机构进行 。发现水质被污染或者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时,应当立即通过清洗消毒等方式进行处理,确保二次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
二次供水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将水质检测结果报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城市供水节水主管部门,并向用水人公开 。
第二十六条??区县(自治县)城市供水节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二次供水设施维护管理、更新改造、水质检测公示等制度用水安全,对本行政区域内二次供水设施和水质进行定期检测 。
区县(自治县)卫生健康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二次供水,每年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水质监测,并将结果通报本级城市供水节水主管部门 。发现饮用水污染危及人体健康必须停止使用的,卫生健康部门应当责令二次供水设施维护管理单位立即停止供水 。
第四章 ?用????水
第二十七条??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服务标准,按照不同用水性质与用水人依法签订《城市供用水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
城市供水企业不得拒绝用水人合理的订立合同要求 。
第二十八条??用水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连续稳定用水;
(二)使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水;
(三)查询用水业务办理、用水量、水质、水价和水费信息;
(四)对供水服务有异议的,可以向城市供水企业、二次供水设施维护管理单位或者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城市供水节水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投诉;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
第二十九条??用水人应当按照《城市供用水合同》,根据结算水表显示水量和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的水价标准按时足额缴纳水费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绕过结算水表取水或者采用其他方式盗用供水;
(二)擅自在城市供水管网上直接装泵加压取水;
(三)擅自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转供城市供水;
(四)其他影响城市供水秩序的行为 。
第三十条??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建立投诉处理机制,设置供水服务热线,二十四小时接受用水人咨询、求助及投诉,并与政务服务热线联动;受理用水人咨询与投诉后应当在两小时内作出答复,并在五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对处理期限内不能解决的,应当向用水人说明原因,提出处理方案,并在承诺时限内处理完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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