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清算是什么意思,保险公司清算是什么意思( 九 )


◆裁判规则
在《鹰潭金良汇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中国建材集团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5325号案中,最高法院认为,
关于中宏公司是否存在无法清算的事实的问题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所规定的“无法进行清算”,是一种消极的客观事实状态,该款的适用不以必须履行清算程序为前提,只要债权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义务,导致无法清算,法院即可认定“无法进行清算” 。原始债权人华夏证券公司与被申请人中建材公司、葛洲坝公司、希格玛公司同为债务人中宏公司的股东,且持股比例相同 。
华夏证券公司作为中宏公司的原始债权人和原始股东(中宏公司营业执照吊销后的清算义务人),经申请法院启动强制执行程序仍然长期未能得以实现债权,对中宏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的状态应当是明知的 。而该项债权的受让方建投中信公司以及后续的受让人鹰潭公司作为专业的机构,对于所受让债权的债务人中宏公司已经被吊销营业执照和经强制执行仍未得以清偿的事实理应明知,认定其自受让案涉债权时便应知中宏公司无法清算的事实符合本案实际 。鹰潭公司关于原审法院认定中宏公司无法清算,缺乏证据证明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
五、关于股东的赔偿责任
(一)与诉讼主体资格有关的裁判
◆ 争议问题
司法实践中,公司股东作为清算义务人可能同时也是公司的债权人,如果债权人股东为实现自身的债权对公司提起诉讼并申请强制执行,此时是否可以免除该股东债权人的清算义务 。
◆ 裁判规则
在《上海丰瑞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上海汽车工业销售有限公司、扬州市机电设备总公司企业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再37号案中,最高法院认为,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的规定,是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应承担对债务人的债权人的侵权责任,其适用的法理基础是法人人格否定理论和侵害债权理论 。因此,清算义务人承担上述清算赔偿责任,应符合以下构成要件:
第一,清算义务人有违反法律规定,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即在公司解散后未在法定时间内开展清算事务或未在法定时间内完成清算事务,主观上存在不作为的过错,或者不适当执行清算事务,侵犯债权人利益 。
第二,清算义务人的行为造成了公司债权人的直接损失 。
第三,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与公司财产或债权人的损失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
本案中,尽管被清算公司扬州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予解散并清算,至今作为其清算义务人的两个股东上汽公司和机电公司均未履行清算义务,但对于上汽公司而言,本案并不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规定的清算义务人应履行连带清偿责任的条件,上汽公司不应承担案涉丰瑞公司对上汽扬州公司债权的连带清偿责任 。主要有两个理由:
第一,从上汽公司在主张自己对上汽扬州公司享有债权而申请强制执行的行为可以得出,上汽公司已对上汽扬州公司的资产进行了清理,其未履行清算义务与丰瑞公司的损失之间并无因果关系 。
第二,从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司法实务的现实以及避免当事人滥用连带责任规定的角度进行分析 。在2008年,《公司法司法解释(二)》颁布实施前,我国并无关于清算义务人未履行清算义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规定 。本案被清算公司发生清算事由在2001年 。在当时,尽管公司法有关于清算义务的规定,但并没有关于未履行清算义务应承担何种责任的明确规定,故在司法实务中,对清算义务人追究法律责任的案例极少 。虽然根据“补缺例外”的法无溯及力的除外原则,本案应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但考虑到对于当事人期限利益的保护,让当事人根据法律事实出现多年之后才颁布实施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失公正,尤其是在清算义务人已尽其所能未能在强制执行程序中使自己对被清算主体的债权得到清偿的情形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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