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4月15日 2017年4月18日( 三 )




【诉讼过程】


2019年8月23日 , 海口市院发布诉前公告 , 公告期满 , 没有其他适格主体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


2019年11月 , 海口市院以A公司、陈某、B公司为共同被告向海口海事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 请求判令:1.被告A公司赔偿生态环境损害费860.064万元 , 被告陈某和B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2.三被告在全国发行的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 。 3.三被告承担本案鉴定费47.5万元及公告费 。 检察机关申请了财产保全 , 法院查封了陈某名下的房产、船舶 , 冻结了陈某、B公司的银行账户 。


(一)一审情况



2017年4月15日 2017年4月18日

文章插图
公益诉讼起诉人出席一审庭审 。


2020年3月26日 , 海口海事法院开庭审理此案 。 三被告辩称 , 鉴定评估在资质、取样、程序、依据等方面均存在问题 , 损害赔偿金量化为860.064万元与事实不符;实际海洋倾废数量没有6.9万立方米 。 A公司还辩称 , 美丽沙项目用地原系填海造地 , 倾倒的土方原本就来源于海洋 , 系清洁疏浚物 , 不是建筑垃圾 , 且鉴定和监测显示有毒有害物质均未超标 , 倾倒的土方对海洋无损害 。 陈某辩称其与A公司不存在财产混同 , 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涉案土方均倾倒于政府规定的海域;已被处以20万元行政罚款 , 不应再承担巨额赔偿 。 B公司辩称 , 合同已明确要求A公司要合法合规处置建筑垃圾 , 作为发包人其不再负有任何义务;起诉认为其通过组织车辆同步运输等方式积极配合海洋倾废没有事实根据 。


检察机关根据调查收集的档案、书证、询问笔录、视听资料、鉴定意见等56份证据 , 进行了有针对性的举证、质证和辩论 。 根据无人机拍摄的现场视频等证据 , 涉案建筑垃圾倾倒入海的地点即美丽沙海域;根据现场开挖情况、车辆运输、工程款支付等结算证据 , 可以证明倾倒入海的建筑垃圾量至少为6.9万立方米;检察机关依法委托的华南所是生态环境部编制的《环境损害评估推荐机构名录(第一批)》推荐的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机构 , 具备水环境、土壤环境、固体废弃物处置、环境风险评估、污染损害评估等多方面专业评估资质 , 其出具的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程序规范 , 量化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为860.064万元的结论具有专业性和科学性;倾倒入海的建筑垃圾虽未达到危险废物标准 , 但含有毒有害物质 , 已对海洋生态环境造成损害;民事赔偿与行政处罚系不同法律性质的责任形式 , 不能相互替代 , 陈某应承担的环境损害民事赔偿责任不应因受到行政处罚而免除;B公司作为建筑垃圾的直接生产单位 , 陈某作为A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倾废船舶的所有人 , 与A公司三方分工协作 , 相互配合 , 共同完成非法倾废行为 , 实际上是以合同分包为名 , 行非法倾废之实 , 构成共同侵权 , 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2020年3月26日 , 海口海事法院当庭宣判 , 支持检察机关的全部诉讼请求 。


(二)二审情况


三被告对一审判决不服 , 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 主要理由是:定案的关键证据即鉴定意见在资质、程序、检材取样、计算方式、依据的法律法规等方面存在重大错误;倾倒的淤泥、土方并非建筑垃圾;倾倒物未造成海洋生态环境损害;倾倒入海的建筑垃圾仅1.5万立方米等 。


2020年8月13日 , 二审开庭审理 。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2名检察官 , 与海口市院检察官共同参加庭审活动 。 海口市院出庭检察官围绕诉讼请求及争议焦点进行了举证 , 以视频、数据、鉴定意见和评估报告等 , 证明三被告共同实施了污染海洋环境侵权行为 , 依法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官参加了整个庭审活动 , 并阐明:所倾倒对象的性质并非疏浚物 , 而属于建筑垃圾;案涉倾废数量认定依据准确 , 符合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鉴定意见认定倾倒垃圾对海洋生态环境造成的损害数额清楚、取样程序规范 。 华南所参与鉴定的专家出庭接受质询 , 对30多个问题进行了专业解答 。 2020年11月23日 ,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 , 驳回上诉 , 维持原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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