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9月14日-2016年9月9日( 二 )


2018年6月5日 , X市税务局稽查局向原告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 《税务处理决定书》载明:根据税收政策 , 上述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参与企业定向增发股票、股权置换的行为属于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 , 应按财产转让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106,911,614.51元 。 2015年4月27日(实际为4月28日) , 你以每股90元的价格卖出非限售股票631,800股 , 成交金额56,862,000元 , 取得的现金收入应当优先缴纳个人所得税 , 本次检查应补缴个人所得税56,862,000元、滞纳金13,974,052元 。
2018年12月26日 , X市税务局稽查局向原告发出《催告书》 , 要求其缴纳未缴的个人所得税的滞纳金13,974,052元 。 Y区税务局认可滞纳金计算日期为2015年5月19日至2016年9月的补缴日期 。
2019年3月13日 , 甲向Y区税务局提交《退(抵)税申请表》等退税申请资料 , 申请退还其于2016年9月14日、2016年9月21日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共计56,862,000元 。
2019年4月2日 , Y区税务局作出《税务事项通知书》 , 告知甲该退税申请不符合要求 , 不予审批 。
2019年5月10日 , 甲向Y区税务局Z税务所提交《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备案表》等材料 , 申请对其重组交易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分期缴纳事项予以备案 。 该备案表中载明 , 被投资单位为B公司 , 投资类型为股权置换 , 取得股权时间为2014年9月17日 。 应缴纳个人所得税83,981,194.24元 , 已缴个人所得税56,862,000元 , 计划缴税金额27,119,194.24元 。 计划缴税时间和计划缴税金额为:2017年12月31日、2018年12月31日、2019年12月31日、2020年12月31日缴税0 , 2021年12月31日缴税27,119,194.24 。
当日 , Y区税务局Z税务所作出《税务事项通知书》 , 认定甲的备案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 , 决定不予受理 。
甲先后就Y区税务局作出的《税务事项通知书》、Y区税务局Z税务所作出《税务事项通知书》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 请求退还其于2016年9月14日、2016年9月21日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共计56,862,000元 , 办理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备案 , 最终均以驳回甲的全部诉讼请求告终 。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能否因甲与B公司签订了《关于B公司盈利预测补偿协议》 , 对甲2014年8月22日以A公司100%的股权向B公司投资的行为不确认收入;(2)2015年4月28日 , 甲转让其持有的B公司非限售股票63万股 , 是否应当优先缴纳因2014年8月22日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产生的个人所得税 。 本文将就争议焦点展开 , 分析借壳上市中的税务风险 。
一、对赌不能推迟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一)对赌当事人要求推迟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理由
在借壳上市的第一步交易中 , A公司原12名股东持有的A公司100%被划分为两部分 , 其中与借壳上市前B公司全部资产和负债等值的部分 , 用于交换B公司的全部资产和负债 , 属于资产置换 。 剩余部分 , 用于向B公司投资 , 即B公司通过非公开发行股份的方式购买 , 属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 。 根据《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 , 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 , 应于非货币性资产转让、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时 , 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的实现 。 因此 , 甲本应于2014年9月 , B公司办理完毕新增股份登记之日 , 确认收入的实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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