祛痘 冲着品牌花近6万祛痘,效果却不好?原来美容店用的是“高仿”产品 回应来了( 三 )



↑双方进行协商
律师:
经营者不得实施混淆行为 否则涉嫌违法
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副主任陈逢逢律师对此表示,首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其中第一款为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本案中,如果消费者与苗方清颜所述属实,即该门店属于苗方清颜的加盟店,售卖的“臻偲”的外包装与苗方清颜的外包装极其相似,并且价格也较贵,消费者有理由相信该门店售卖的该产品是苗方清颜的产品,该门店涉嫌实施了混淆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
其次,若该门店在售卖该“臻偲”产品时以虚假陈述、隐瞒实情等不正当手段误导消费者,让消费者以为该“臻偲”产品就是苗方清颜的产品,或者在消费者已经误以为该“臻偲”产品就是苗方清颜的产品时,没有及时向消费者提供该臻偲产品的真实信息的,则涉嫌欺诈行为,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四川澳南律师事务所曾林刚律师则认为,关于美容店是否存在欺诈应根据其最初给彭女士的介绍和陈述内容,尤其是双方的合同(包括口头合同)或美容方案等来进行综合认定。从目前看,双方核心分歧在于彭女士认为到苗方清颜美容店治疗,就应当使用苗方清颜产品,而美容店认为已经告知未用苗方清颜产品且彭女士已长期使用“臻偲”产品。若彭女士没有相关证据证明美容店隐瞒情况、诱导消费,则主张欺诈难以成立。
如果彭女士在治疗之初与美容店签订了合同,并且合同对产品和效果进行了约定,那么可以根据合同约定向美容店主张权利。
最后,律师提醒消费者在日常消费时,要注意保存相关产品、产品原包装、产品宣传单、原始票据、质量凭证、门店的外观装修等证据。
红星新闻采访人员 章玲 实习生 金若珍 摄影报道
编辑 于曼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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