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7月2日-2012年3月2日

作者:初明峰 刘磊 张款款

2012年7月2日-2012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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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根据《民法典》第765条的规定, 应收账款债务人接到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后, 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无正当理由协商变更或者终止基础交易合同, 对保理人产生不利影响的, 对保理人不发生效力 。 本文援引案例及全国人大的相关释义书则认为, 保理人除援引《民法典》第765条的规定外, 还可以向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共同侵权责任 。 但问题在于, 既然按照第765条的规定这种擅自变更或终止基础交易合同的行为对保理人不产生影响, 如果保理人主张侵权责任, 就会面临“损害”是否还存在的问题 。 此外, 本文援引案例又更进一步认为, 即使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侵权责任, 为保理合同提供担保的保证人仍需为侵权责任承担保证责任, 更是引人费解 。 笔者特发此案例供大家探讨 。
裁判概述:应收账款债务人与应收账款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擅自解除基础交易合同, 导致保理人在案涉保理合同项下的合法权益受损, 应对保理人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 该应收账款债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是因其违反保理合同约定而引起, 保理合同保证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 。
案情摘要:1. 2012年7月2日, 北京银行与乾坤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合同》:北京银行向乾坤公司提供最高为2亿元的授信额度;授信合同项下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 。
2. 2012年7月2日、2012年7月15日, 北京银行与薄志栋、薄亦涵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 约定薄志栋、薄亦涵对乾坤公司在《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 包括主债权本金(最高限额为2亿元)以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的费用等其他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
3. 2013年3月6日, 北京银行与乾坤公司签订《有追索权保理额度主合同》, 北京银行向乾坤公司提供1亿元保理融资款, 受让乾坤公司对中再公司所享有的125193600元的应收账款债权 。
4. 合同签订当日, 北京银行与乾坤公司向中再公司送达了《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 。 同日, 中再公司向北京银行及乾坤公司出具《回执》, 确认同意债权转让 。
5. 2014年1月24日, 中再公司以乾坤公司未履行涉诉买卖合同项下交货义务为由起诉乾坤公司, 后双方达成和解, 同意解除案涉《工业品买卖合同》, 乾坤公司给付中再公司违约金5万元, 双方无其他任何争议 。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就上述和解事项作出(2014)宁民初字402号民事调解书, 法院查明直至中再公司起诉之日乾坤公司仍未依照合同约定向中再公司履行供货义务 。
6. 北京银行向乾坤公司发放了案涉保理融资款后并未获得全部清偿, 诉至法院要求乾坤公司和中再公司构成共同侵权为由, 主张乾坤公司和中再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连带责任, 并要求薄志栋、薄亦涵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
争议焦点:保证人薄志栋、薄亦涵、兰克芬应否承担案涉连带保证责任?
法院认为:保证人薄志栋、薄亦涵、兰克芬承诺对《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全部债权包括主债权本金(最高限额为2亿元)以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的费用等其他款项 。 案涉保理合同项下的债权属于该《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债权 。 乾坤公司承担案涉侵权责任是因其违反了《有追索权保理合同》的约定, 故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意保证担保承诺书》约定的责任形式和责任范围, 保证人薄志栋、薄亦涵、兰克芬在乾坤公司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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