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7月2日-2012年3月2日( 二 )


案例索引:(2019)最高法民终1846号
相关法条:

2012年7月2日-2012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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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分析:【2012年7月2日-2012年3月2日】保理业务中, 保理人为了增加保障往往要求融资方为保理合同设立担保, 由担保人对保理款项的实现提供担保 。 此情形下的担保相对于直接借贷中的担保并无区别, 保理合同是主合同, 担保合同是保理合同的从合同 。 此时, 如果出现因应收账款的债权人或债务人解除或变更基础交易合同侵害保理人权益的情形, 保理人如依据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五条主张该行为对保理人无约束力, 继续依据保理合同主张权利的, 保证合同自然不受影响 。 但, 如果保理人放弃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五条的特殊保护, 向应收账款债权人、债务人主张赔偿责任的, 保证人是否、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 实务中有一定争议 。 本案判例明确:保证人在为有追索权的保理合同提供担保的情形下, 承担担保责任, 且仅在应收账款债权人应承担责任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 笔者不赞同本观点, 但选取本案例供大家交流探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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