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起案件当中个人支持二审法院的观点 , 犯罪嫌疑人所出售的理财产品与其他产品具有高度类似性 , 具有一定的迷惑性 , 银行对于犯罪嫌疑人非法吸收公众资金的行为存在一定的管理疏漏 , 间接的帮助了犯罪分子达到了其犯罪目的 , 故而根据其过错酌定20%的过错 , 我认为没有问题 。
事情梗概:2013年9月至2014年 , 华夏银行公主坟支行客户经理申某私自向43人销售非该行组织销售的“理财产品” , 帮助陈某、张某等人通过“北京蒲黄榆一里、四里房改带危改”等项目募集资金 ,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5000余万元 。后客户发现理财无法兑付便向银行维权 , 却被银行告知客户购买的不是银行发行的理财产品 。
二审改判理由:二审法院改判认为:
【华夏银行43名客户理财被坑5000万,一审无责二审改判:银行担责20%,怎么看?】商业银行为客户提供的个人理财等金融服务 , 具有高度技术性、专门性和智力判断性 , 由此使得客户与商业银行之间必须具有高度的信赖关系 , 此种信赖关系要求商业银行具有高度的职业道德与内部严格的自律机制 。
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按照符合客户利益和风险承受能力的原则 , 审慎尽责地开展个人理财业务 , 并建立相应的风险管理体系和内部控制制度 , 严格实行授权管理制度 。如果商业银行违反上述审慎经营规则开展个人理财业务 , 应认定其存在过错 。
在此案中 , 申某担任客户经理期间 , 销售该行理财产品的方式与其私自销售非该行理财产品的方式基本相同 , 由此造成两种类型产品区别度降低 , 客观上为申某销售非该行理财产品提供了条件 。
同时 , 华夏银行公主坟支行能够预见并采取相应措施避免其员工私售行为所带来的风险 , 但该行却未能通过有效的内部控制措施发现并纠正其员工申某的私售行为 , 华夏银行公主坟支行的内部管理有违审慎经营规则 , 存在过错 。
个人看法:出于对银行的信任 , 一般民众不会对其理财产品存疑 , 即便是高利息产品 , 确实在行内交易并由行内工作人员接待的情况下 , 任谁都难以区分 , 加上普通民众对于理财产品的认知程度远不如银行工作人员专业 , 所以银行的过错在于未能形成有效的管束机制防范员工以银行名义对外吸收资金 , 间接的放任了这一情况的发生 , 故而银行不担责会导致银行难以对内部管理制度进行管控 , 进而形成漏洞 , 发生类似的事情 。
在有能力 , 有条件进行管控的情况系 , 应当加重银行的责任才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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