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二 )


(五)失效、变质的商品;
【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六)篡改生产日期的商品 。第十一条 销售者销售商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 。第十二条 销售的商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但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销售者应当在商品、包装或者销售场所的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并以告示等方式如实说明商品的瑕疵或者实际质量状况 。第十三条 销售者不得购进或者销售无厂名、厂址等来源不明的商品 。第十四条 奖品、赠品等视同销售的商品,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至第十三条规定 。第十五条 服务业的经营者不得将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禁止销售的商品用于经营性服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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