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系,建立和维护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制度,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 。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 。
 第三条 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
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 。
 第五条 国家采取各种措施,促进劳动就业,发展职业教育,制定劳动标准,调节社会收入,完善社会保险,协调劳动关系,逐步提高劳动者的生活水平 。
 第六条 国家提倡劳动者参加社会义务劳动,开展劳动竞赛和合理化建议活动,鼓励和保护劳动者进行科学研究、技术革新和发明创造,表彰和奖励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 。
 第七条 劳动者有权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 。
工会代表和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独立自主地开展活动 。
 第八条 劳动者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与民主管理或者就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与用人单位进行平等协商 。
 第九条 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劳动工作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工作 。
第二章 促进就业
 第十条 国家通过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创造就业条件,扩大就业机会 。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兴办产业或者拓展经营,增加就业 。
国家支持劳动者自愿组织起来就业和从事个体经营实现就业 。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发展多种类型的职业介绍机构,提供就业服务 。
 第十二条 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视 。
 第十三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就业权利 。在录用职工时,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
 第十四条 残疾人、少数民族人员、退出现役的军人的就业,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
 第十五条 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
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并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
第三章 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
 第十七条 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
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 。
 第十八条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
(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 。
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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