损坏汽车的日常行为都有哪些( 二 )


1.从损害参与程度来看,如何确定交通事故的侵权责任?公安部发布的行业标准《人身伤害护理依赖评价》(GA/T800-2008)和后来制定的国家标准《人身伤害护理依赖评价》(GB/T 31147-)中有关于伤害参与的规范性附录 。根据本附录,伤害参与以百分比表示,分为100%、75%和50% 。1完全是这种损伤及其并发症和后遗症造成的 。如果原发病或残疾与所需护理依赖程度无因果关系,则伤害参与率为100% 。2主要由这种损伤及其并发症和后遗症引起 。原有疾病或残疾仅加重和辅助护理依赖程度,损伤参与率为75% 。3这种损伤及其并发症和后遗症,与原有疾病或残疾一起,造成护理依赖程度,且效果相当 。如果难以区分主次,伤害参与率为50% 。4主要由原发病或残疾引起,损伤及其并发症和后遗症仅加重和辅助护理依赖程度,损伤参与率为25% 。5如果伤害完全由原发病或残疾引起,且伤害、其并发症和后遗症与所需护理依赖程度之间没有明确的因果关系,则伤害参与程度为0 。该标准与交警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些相似,分为全责、主责、同等责任、次责、无责五类,对伤情参与鉴定具有重要参考意义 。2.“损害参与”和事故责任比例有什么区别?事故责任比例是指侵权责任事故中,侵权人和受害人对受害人损害后果的发生应承担的责任比例 。事故责任比例直接决定了侵权人承担损害后果的比例 。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外,首先需要按照责任比例在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赔偿,其他侵权责任事故全部由侵权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 。损害参与程度是否与事故责任比例具有同等效力,即乘以事故责任比例后是否需要乘以损害参与比例?事故责任比例产生的原因在于侵权人的行为(或不行为)与受害人的行为(或不行为)即行为之间的相互作用,而损害参与则在于双方行为与受害人既有个人体质即行为与既有事实之间的相互作用 。两者的区别在于,损害参与程度存在事实因素,这种被动因素对责任事故的发生没有影响,只对责任事故的结果有影响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计算伤害参与程度的实质是以受害人的人身构成对事故没有影响为由,再次减轻侵权人行为的责任 。伤害参与程度能否计算,取决于这种减轻责任的方式是否合法 。3.“损害参与”能否构成减轻责任的理由?参与程度是否可以作为减轻责任的理由,即被害人的人身构成是否可以作为减轻侵权人责任的理由 。《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27条规定,“损害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第29条规定:“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责任”;第三十条规定“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负责任”等等 。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侵权人可以减轻责任的理由是:受害人有过错;侵权人不承担责任的原因有:受害人的故意、不可抗力、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 。侵权人能够减轻责任的原因仅限于受害人的过错,那么受害人的人身构成是否属于受害人的过错呢?过错责任不同于结果责任 。结果责任不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意识 。只要客观上存在造成损害的事实,就必须承担民事责任,而过错责任则考虑人们主观上是否恶意或不重视,即主观上是否存在故意或过失 。行为人预见到自己的行为造成非法损害的后果,但仍希望或者放任其发生,属于故意;演员的心理状态,认为自己应该预见到自己行为的后果却没有预见到,或者本可以自信地回避,都是一种过错 。无论是故意还是过失,都是人的主观意识,个人体质作为一个已存在的事实,不受人的主观意识的影响,因此在法律概念上不属于过错 。另外,个人体质只对事故的损害后果有影响,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影响 。如果仅以个人体质对损害后果有影响为由确定责任,则属于使用“结果责任制度”(或无过错责任,但无过错责任仅限于某些特殊侵权行为),而非“过错责任制度”,这也违背了普通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被害人的人身构成既不是过错,也不是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理由 。4.“伤害参与”仅针对残疾程度还是已经发生的伤害?在有伤残等级的侵权责任纠纷中,一般侵权人申请损害参与程度的鉴定,而在无伤残等级的侵权责任纠纷中,则以受害人已经发生的损害为基础申请损害参与程度的鉴定 。整体认定伤害的目的是根据伤害参与程度对伤害造成的一切损失计算赔偿责任,认定伤残程度 。目的是根据伤残赔偿损失的参与程度计算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无论对参加伤害的鉴定是针对伤残等级还是已经发生的伤害,都不应作为计算赔偿责任的依据 。5.“损害参与”不是只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考虑吗,商业保险是否应该考虑损害参与?有人认为,由于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不取决于责任比例,在交强险限额内没有必要按照损害参与程度计算责任,但商业保险的赔偿应当以事故责任比例为基础,因此责任也应当按照损害参与程度计算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仍然没有认识到侵权责任法的归责原则在于过错责任,而不是结果责任 。损害参与的计算以个人体质为基础,个人体质不是受害人的过错 。只有受害人的过错才能减轻侵权人或第三方保险公司的责任,无论是交强险还是商业险,赔偿责任都不应以损害参与计算 。此外,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条款中约定的是“驾驶人应当按照交通事故中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这种事故责任比例一般已经由交警部门确定,并没有根据伤害参与程度额外约定承担责任 。即使约定了根据损害参与程度的责任标准条款,根据《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也是无效的 。6.“损害参与”不作为赔偿计算的依据是不是没有意义?损害参与程度虽然不能作为计算赔偿的依据,但也有其积极意义 。损害参与程度的鉴定可以确定损害后果的发生是否与侵权人的行为有关 。如果都是受害人的人身构成造成的,侵权事故的损害参与程度为零,即侵权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不承担责任,对侵权人产生积极影响 。如果鉴定意见认为侵权事故是损害后果的次要、平等、主要或全部责任,那么侵权事故与损害后果的发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只要存在因果关系,侵权人就应根据自己的过错责任赔偿损失,这对受害人有积极作用 。有时参与程度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但有时对侵权人不利 。如果大部分事故是受害人自身身体状况等其他自身因素造成的,那么损害参与程度应记录在赔偿依据中,侵权人只需根据自己的责任进行赔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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